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眉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章保护原则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城市功能的多样性,保持历史文化底蕴,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保留人民群众对眉山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普查、公布、挂牌保护、测绘建档,负责指导历史建筑修缮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办理规划手续。
市、县(区)文广旅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文保单位、文物的保护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统战、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体、公安、财政、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工作,审议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检查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为城市规划和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提供咨询,指导眉山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眉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眉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市景观线和空间尺度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保护区、历史建筑、地下文物埋藏区等;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墓葬、近现代重要史迹及其他代表性建筑、工业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树名木、村落、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说、传统工艺、传统产业、饮食文化等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反映眉山地方特征和城市发展的商业老字号、工业遗产和交通文化遗产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自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审批和备案: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报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应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应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保护城区内的老旧小区改造和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尽量保留原有植物,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经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文广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测绘档案。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和维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文广旅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专家研讨论证,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方案。
第二十四条公布挂牌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修缮。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科技创新、研究能力,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或参与名城相关项目和课题。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捐赠、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
(二)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各类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展示与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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