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农(农药)罚〔2021〕4号
当事人:XX 性别: 女 年龄:35岁
住 址: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
地 址:青神县汉阳镇新街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名称:青神县XX农资店
当事人未获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杀扑磷”一案经青神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8月2日, 在本机关组织的农资专项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青神县XX农资店经营者、负责人)经营的“杀扑磷”〔商品名:杀扑磷,登记证号:PD20042004,产品质量标准号:HG/T20619-2006,农药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367,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乳油,净含量:500毫升/瓶,生产企业:江苏(上海)浦东新区258号,地址:江苏(上海)浦东新区258号,电话:0512-59771698,质量保证期:二年,生产日期:20210607〕农药为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中农药,是限制使用农药。2021年8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7月18日下午从一个跑农资市场的小伙子处购进“杀扑磷”农药1件,规格:20瓶/件、500毫升/瓶,进价为700.00元/件、35.00元/瓶。截至2021年8月2日,库存14瓶,销售6瓶,金额28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1年8月2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门市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书证,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的事实。
2、2021年8月2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的该涉案农药拍照,并制作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图片》、《现场勘验照片》。书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的情况。
3、2021年8月2日,本机关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书证,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未售完的涉案农药实施登记保存。
4、2021年8月5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书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的经过、数量、货值等基本事实。
5、2021年8月5日,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个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书证,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8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农(农药)告〔2021〕4号,当事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属于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的行为,应予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没收农药“杀扑磷”14瓶;
以上罚没款合计5280元(大写:伍仟贰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青神县农商银行
收款人全称:青神县农业农村局
账号:88140120003323011
当事人对本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神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3日
上一条:青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农(农药)罚〔2021〕5号
下一条:青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农(农药)罚〔2021〕3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