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股室、大队、中心、各基层国土资源所:
现将《青神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依据》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青神县国土资源局
2016年10月13日
青神县国土资源局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及主要依据
一、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表1)
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2 |
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 |
3 |
集体土地占用审核 |
4 |
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审核和国有未利用地开发审核 |
5 |
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
6 |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 |
7 |
采矿权审批(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 |
8 |
探矿权审批(含申请、变更、转让、注销、延续、保留) |
9 |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
10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11 |
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 |
12 |
国有未利用地占用审批 |
13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审核 |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表1中的3、4、5、6、13项行政许可法定主体是政府,因此政府是被申请和被起诉的主体。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4.处理建议:建设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预审申请,未获批准。该单位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该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二)不服行政征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以下行政征收行为(表2)
1 |
土地征收审批 |
2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3 |
采矿权价款征收 |
4 |
探矿权价款征收 |
5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6 |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
7 |
探矿权使用费征收 |
8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9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表2中第1项法定审批主体是政府,因此政府是被申请和被起诉的主体。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4.处理建议:采矿权人不服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采矿权价款征收行为。该采矿权人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该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不服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表3中所列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
4.处理建议: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该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不服土地征收补偿
1.具体投诉请求见下表
1 |
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对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有异议等 |
2 |
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 |
3 |
对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等 |
2.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4.处理建议: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可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权属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见下表
1 |
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
2 |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
3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
4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含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
5 |
矿区范围争议 |
2.法定途径: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4.处理建议: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六)不动产登记
1.具体投诉请求见下表
1 |
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露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的,损害申请人利益 |
2 |
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址、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 |
2.法定途径:国家赔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 5 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4.处理建议: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因经办人员原因出现登记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认为因登记错误给他造成了损害,可向该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国家赔偿,也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该不动产登记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人事劳动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见下表
1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
2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
2.法定途径:申诉仲裁民事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4.处理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公务员对所在机关对其作出的处分不服,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曰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
1.具体投诉请求: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单位、个人等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或矿业权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受让方提出投诉请求。
2.法定途径:民事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
4.处理建议:国有土地受让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后,认为该宗地现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可向该国土资源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举报违法行为,要求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1.举报的具体违法行为见表3
1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2 |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3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4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5 |
对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7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8 |
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9 |
对违反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土地登记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处罚 |
10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11 |
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12 |
对违反规定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13 |
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14 |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15 |
对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16 |
对违反规定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
17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18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19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20 |
对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22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23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24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25 |
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处罚 |
26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处罚 |
27 |
对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
28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处罚 |
29 |
对违反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 |
30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31 |
对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
32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33 |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
34 |
对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
35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其造成危害或破坏的处罚 |
36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37 |
对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38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39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建立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40 |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41 |
对违反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42 |
对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43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44 |
对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45 |
对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46 |
对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罚 |
47 |
对违反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48 |
对违反规定以及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49 |
对违反规定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
5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51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52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53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54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55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56 |
对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57 |
对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5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59 |
对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处罚 |
6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61 |
对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62 |
对地质勘查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63 |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64 |
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65 |
对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66 |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
67 |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
68 |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69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70 |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71 |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
72 |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73 |
对政府关闭非法煤矿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74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
75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76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77 |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78 |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及《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79 |
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80 |
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入地毁损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81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处罚 |
8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8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处罚 |
8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8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
4.处理建议:举报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调查核实,如线索属实,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涉及行政机关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另例处理建议:举报在河道内采砂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如采砂范围在河道外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处理。
主要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举报违法批地
1.具体举报事项见下表
1 |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
2 |
单位或者个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
3 |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
4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
5 |
违法违规供地。主要包括:违反有偿使用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
6 |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理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第六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等。
4.处理建议:举报违法批地的,由有管辖权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举报违法批矿
1.具体举报事项见下表
1 |
违法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
2 |
违法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等。
4.处理建议:举报违法审批发证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四)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
1.具体举报事项见下表
1 |
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2 |
检举国土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
2.法定途径:立案侦查纪律审查行政监察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等。
4.省厅受理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处级党员干部的检举和控告,以及对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科级党员干部的检举和控告。
5.处理建议:举报国土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党内法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或者当地党委、政府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五)举报国土资源工程项目问题
1.主要举报事项:举报土地整理项目、增减挂钩项目、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等国土资源工程项目招投标违规、工程质量有问题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
3.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
4.处理建议:举报国土资源工程项目招投标问题,可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也可向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1.具体投诉请求见下表
1 |
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发要求查询土地征收文件,要求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要求查询矿权审批信息等 |
2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土资源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3 |
认为国土资源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
2.法定途径: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国土资厅发〔2014〕28号)等。
4.处理建议:被征地农民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征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国土资源部门逾期不予答复。被征地农民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可在60日内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该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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