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现将《青神县犬只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神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青神县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青神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东至岷江河堤,南至竹艺街,西至竹艺大道(含桂花街两侧居民区),北至兴业路。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一)县委宣传部。统筹全县文明规范养犬宣传工作,宣传规范文明养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群众知晓率和参与率,营造人人文明养犬、依规养犬的浓厚氛围。
(二)县公安局。负责限养区文明规范养犬的牵头工作,进一步完善犬只管理登记,加强社会面巡逻巡防,做好犬只袭人警情处置和应急处突,对流散在社会面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犬只予以捕杀。
(三)县财政局。负责将犬只登记、犬只免疫、犬只规范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四)县住建局。负责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及其宣传工作;督促物业公司组织成立安全巡逻队,制定文明养犬公约,教育、引导、监督小区业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并将未办证犬只情况及时通报社区网格员。
(五)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和供应,指导乡镇(街道)对有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开展狂犬病监测工作;对捕捉犬只组织收容;对捕杀、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县卫健局。负责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培训工作,规范犬伤患者伤口处理和疫苗接种,对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措施进行指导;每半年将犬只伤人处理情况通报公安、农业农村部门。
(七)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犬类交易市场的清理整顿、市场规范和监管,严禁未经免疫、检疫的犬只及其产品入市交易。
(八)县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街面日常不文明养犬行为的教育、劝导以及流浪犬、无主犬的捕捉。
(九)各乡镇(街道)。负责组织村(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小区物业等群防群治力量,对辖区内养犬群众和饲养犬只进行起底式摸排,建立犬只管理台账,做到“不漏一户、不漏一犬”,确保情况清、底数明。督促广大群众对犬只进行拴(圈)养,引导文明规范养犬,配合县级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十)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乡镇(街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设备,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给犬只佩戴免疫牌。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疑似患狂犬病以及其他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
第八条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九条 限养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1.拳师犬;2.藏獒;3.德国牧羊犬(狼犬);4.美国比特斗牛梗;5.斯塔福梗;6阿根廷杜高犬;7.巴西菲勒犬;8.日本土佐犬;9.意大利卡斯罗犬;10.中亚牧羊犬;11.意大利扭玻利顿獒犬;12.法国波尔多獒犬;13西班牙加纳利犬;14.牛头獒犬;15.罗威纳犬;16.德国杜宾犬;17.英国马土提夫犬;18.日本秋田犬;19.比利时牧羊犬;20.荷兰牧羊犬;21.法国狼犬;22.捷克猎狼犬;23.川东犬(重庆犬);24.佛兰德斯牡牛犬;25.牛头梗;26.纽芬兰犬;27.爱尔兰猎狼犬;28.阿富汗猎犬;29.威玛猎犬;30.比利时马林诺斯犬;31.苏俄牧羊犬;32.安纳托利亚牧羊犬;33.圣伯纳犬;34.大白熊犬;35.大丹犬;36.长须牧羊犬;37.凯利蓝梗;38.伯德梗;39.澳洲牧羊犬;40.灵缇;41.沙克犬;42.寻血猎犬;43.猎狐犬;44.雪达犬;45.罗德西亚背脊犬;46.俄罗斯高加索;47.波音达犬;48.伯恩山犬;49.中华狼青犬;50.昆明狼犬;51.美国恶霸犬等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大型犬:指成年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60厘米以上或者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部到尾根处的距离)85厘米以上的犬类。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和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准养证》。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养犬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到住所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管理人员;
(四)有安全场所、设施。
申请人应当持单位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和单位养犬制度,携带犬只到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并发放《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治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准养证》、免疫牌遗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二米以内的束犬链(绳)牵领;
(三)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管束措施;
(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六条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饭店、宾馆、广场、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司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农业农村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相关证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并支付相关费用。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不按规定携犬外出或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经纠正拒不整改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公安局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城区公共区域,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县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犬只管理中若养犬人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三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下一条:关于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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