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下属单位,各股、站、室:
为进一步规范水务系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局研究制定了《青神县水务系统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神县水务局
2016年6月1日
青神县水务系统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为加强对全水务系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结合我县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神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是青神县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全系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负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职责。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青神县水务系统实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必须由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管理。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受监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组成员。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依据为: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或核备,并提出工程质量等级意见和安全生产总体评价。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核备,或核定、核备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不能组织验收并不得投入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时,必须有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应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问题进行检举、投诉和控告。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受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监督的水利建设工程。
第二章 机构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归口管理和开展水务系统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由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或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四)协助配合由省或市监督机构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
(五)参与受监督项目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审查。
(六)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工程安全监督报告。
(七)组织受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检查和质量、安全事故的分析处理。
(八)掌握水务系统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动态和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九)组织人员参与质量与安全管理培训,学习交流质量与安全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监督权限:
(一)对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与安全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向县水务局报告。
(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与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安全生产要求或设计文件的,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责任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检查中发现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令责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整顿意见报县水务局备查。
(六)质量与安全监督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时,有权调阅项目法人、监理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等。
(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服务站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书》,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立项批准文件、工程设计说明及主要图纸。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与检测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合同中承诺的上岗人员证件复印件报备,同时带上招标文件核查。
(四)成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并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已开工的工程质量与安全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项目法人承担,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中对受监前施工部分不予质量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没能按规定时限申报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必须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期。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小组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实施以日常巡查、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模式。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分两种模式:
(一)符合基建程序和质量与安全监督申请条件的工程,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和程序对工程质量进行核定,出具质量与安全监督报告。
(二)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要求,基本符合质量与安全监督申请条件的工程结合实际制定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组织监理、设计及施工等单位根据质量控制要求和其他相关标准确定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报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核备。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复核监理、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有关产品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
(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三)核查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四)核定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抽查单元工程的质量评定,检查质量评定资料的准确、完整情况;
(五)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抽查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
(七)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安全防护措施;
(八)检查阶段验收的质量评定资料和质量检验资料,参加工程阶段验收;
(九)参与审查竣工报告中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资料;
(十)核定(或核备)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项目工程的质量等级,参加工程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十一)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分析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根据监督机构的要求对受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二)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阶段(中间)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工程规模或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不能满足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不到位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擅自修改施工图,或在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和质量评定成果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六)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从事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条: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及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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