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
第二章机构队伍
第七条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持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三条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场所设置矫正宣告室、定位监控室、教育培训室、心理矫治室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电子定位、集体学习、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指导和就业培训等,对“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对有违法犯罪风险、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学习和教育。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八)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有余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依法及时追捕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羁押或者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三)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四)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考察,视情况对假释人员开展回访;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
(七)依法及时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和心理辅导;
(十)按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
(五)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四)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立案审查表。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二十一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反馈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和《委托调查评估函》。
第二十六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同一案件一般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条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五章交付执行
第一节核实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第二节矫正衔接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七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节矫正宣告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矫正小组
第四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五十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矫正方案
第五十二条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五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五十五条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八条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六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二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六十四条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外出请假
第六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六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居住地变更
第七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第七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七十四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七十六条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日常监管
第七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等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
第七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八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八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八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六条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审批同意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八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八十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强制带离。
第九十条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九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社区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九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教育帮扶
第一节分阶段教育
第九十四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九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教育学习
第九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九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十八条集中教育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九十九条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条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一百零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二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社区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零六条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
第八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
第三节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九条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五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连续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
第一百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奖惩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所进行调查,然后将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减刑建议书连同审核表、证明材料等整理组卷,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县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市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理由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四十七条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一百四十八条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解除矫正
第一百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签发。
第一百五十二条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矫正档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档案应当封存。
第一百五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二章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违法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违法单位所属上一级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研究及整改情况应在7日内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减刑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除逐案书面审查外,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政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原正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拟提请减刑案件,或者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以及提请材料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一百六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工作保障
第一百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七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每月底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数据。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细则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14年5月16日印发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川司法发[2014]14号)同时废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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