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我部制定了《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12月2日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他人施工的行为。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的;
(四)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的承包人,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交由联营合作方施工的;
(五)全部工程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实施,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的;
(七)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全部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八)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本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把部分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的;
(三)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的;
(四)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六)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机械设备费用的;
(七)承包人未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本办法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防、穿堤建筑物、大坝等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
本办法所称主要建筑材料是指混凝土工程中的钢筋、水泥、砂石料,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料,金属结构工程中的钢材,防渗工程中的土工织物等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占工程造价比重较高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机械设备是指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起重设备,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拌和、输送设备,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挖掘设备、运输车辆、碾压机械等。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单位、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借用资质: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
(三)实际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资质中标后,以承包人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组织实施,但两者无实质产权、人事、财务关系的;
(四)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但项目法人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五)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工程分包单位的;
(六)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部分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七)承包人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的;
(八)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包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接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20个工作日内报水利部;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于2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水利部。
水利部将处罚记录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条: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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