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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日期:2023年12月27日  来源:省民政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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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充分体现其应急性、过渡性、补充性及衔接性的特点,促进临时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家庭成员身患疾病、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程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本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统筹考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根据临时救助对象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1-3倍和符合条件的人数计算一次性给予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人均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倍。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

非农业户口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农业户口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城市低保月标准;其他救助对象,计算标准参照农村低保月标准。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或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条件以外的(或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以及家庭成员(个人)接受教育(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事发地、就医地等了解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具体情况。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实际情况。

调查核实后,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集体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及时召开评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评审意见。

1. 组成评审小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经办机构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

2. 集体研究评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主持召开评审会议,由经办人员逐一介绍申请人家庭困难状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及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参会人员集体研究,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审核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评审意见、张榜公示情况作出审核决定,并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

(一)材料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报送。

(二)重点复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

(三)集体评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民政局负责人为组长、社会救助股(中心)股长(主任)、经办人员等组成的评审小组,根据材料审查和重点复核情况,召开评审会集体研究,经参会人员超过半数同意通过,作出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四)审批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因有疑问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作出审批决定。

人均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委托审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央和省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16〕168号)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救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县(市、区)可按照下辖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划拨一定金额的临时救助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和紧急程序的临时救助可以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市(州)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规程实施办法,报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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