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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损害生态环境者承担赔偿责任

——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解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日期:2015年12月04日  作者:张蕾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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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在此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颁布。

为全面深入了解《方案》实施的意义、实施过程中的重点、难点及对策,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有关负责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其次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最后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

记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什么还要由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有关负责人: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不冲突,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两者的关系和衔接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记者:《方案》为什么设立磋商机制?希望达到什么效果?

有关负责人:《方案》创设了磋商赔偿机制,可以及时启动与责任人的协商,防止损害发生后单一采用诉讼途径而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赔偿权利人在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及时督促赔偿义务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当磋商未达成一致时,赔偿权利人就应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当然,磋商也不是必经程序,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记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巨大,方案是否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

有关负责人:我们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特别是企业的承受能力的问题。《方案》设计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试点地方根据责任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即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和赔偿,又督促企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记者:目前,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如何?能否为损害赔偿提供足够的支撑?

有关负责人:我国环境鉴定评估能力初步形成。一是有了相应的技术方法。环境保护部相继发布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技术方法。二是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环境保护部从2011年起,相继在山东、江苏、重庆等10个地方开展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试点。三是有了可为行政和司法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机构。2014年,环境保护部向社会公开推荐了第一批12家具备为环境管理和司法提供技术支持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技术体系、规范鉴定评估程序、推进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等工作,提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水平,为行政、司法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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