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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神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府办发〔2014〕45号

  
日期:2014年12月29日  来源:信息办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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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根据《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眉府发〔2014〕2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青神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4日  



青神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眉府发〔2014〕29号),现将我县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2014年内,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对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或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前,不再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原既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了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城乡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衔接或封存其中一项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城乡居民,服刑期间暂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服刑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可纳入参保范围。其中,对服刑期满后距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允许其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年满60周岁(不含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的,允许其补缴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参保,并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七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等特殊参保群体应携带县级以上相关机构认定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参加城乡居保,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神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11月20日前完成参保登记。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根据国家、省、市统一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一条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40元/年·人。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档次缴费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40元、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政府补贴按时足额进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由省、县财政共同承担。县政府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年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参保人员当年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中断缴费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选择缴费档次补缴中断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县政府按100元/年·人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仍给予缴费档次相对应的政府补贴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后,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的参保人员,应享受当年政府代缴政策。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采取叠加方式处理,但缴费总额不得超过目前最高档次标准。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当期应缴纳的个人缴费足额到帐后,县城乡居保中心将个人缴费额和缴费档次相对应的政府补贴同时计入个人账户,并从个人缴费到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参保人员补缴中断缴费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的,从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管理。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统一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发文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继续支付,直至参保人员死亡。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死亡或按国家、省、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余额(含政府缴费补贴)可按规定退还、继承或转移接续。其中,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按规定退还重复缴费时段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时,只退还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的本金及利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缴费人员死亡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及以后的,按照国发〔2014〕8号文件规定,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缴费补贴)可以继承;在此之前死亡的,仍执行原规定,政府缴费补贴部分不能继承。

第五章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三条基础养老金。在现行中央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和省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元;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3元。根据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适时调整增加基础养老金水平。

第二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细则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细则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县城乡居保中心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只能领取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则上只认可其中较高标准的一份养老保险待遇,其他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追回。

第二十九条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从刑满次月起继续发给养老金待遇,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继续发给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一条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待遇暂停发放;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尚未定罪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服刑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不予补发。被撤销通缉或在押后被无罪释放的,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予以补发。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跨县(市、区)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青神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应携带本人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原件,到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七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县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县人社部门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发布管理信息。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城乡居保中心应严格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定期审验,防止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人员,追回当事人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防止和杜绝各种套取、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人社局主管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城乡居保中心具体经办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负责参保对象资格审定、养老保险关系建立、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解释和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格复审、保费征收、到龄人员待遇申请、基础信息收集及上报、社会保障卡发放、基础信息和档次变更、组织村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村(社区)负责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情况摸底、参保初审、公示、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凡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青府办发〔2012〕41号、青府办发〔2012〕42号文件。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青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4日印发

上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建成区临时占道经营设置规划(暂行)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印发《青神县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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