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机构编制工作,巩固党治国理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推动治蜀兴川再上新台阶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全省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实施办法。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领导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机构编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一)坚决服从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决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中央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统筹本地机构编制工作中事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事项,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机关和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各方面全过程。
(三)统筹推进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机构职能体系,推动各方面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增强合力,完善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
(四)统筹配置机构编制资源,妥善处理严控机构编制与满足发展需要之间的关系,组织研究、协调推进跨地区、跨层级、跨领域、跨种类编制调整等重要事项。
(五)统筹机构编制法治建设,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统筹机构编制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等工作。
(六)统筹推进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强化机构编制纪律刚性约束,审议对本地有关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问责追责的意见建议。
(七)定期听取机构编制工作汇报,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八)负责本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作为党委议事协调机构,受本级党委及其常委会领导,负责本地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管理本地机构编制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由主任、第一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组成。主任由本级党委书记担任,第一副主任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各级党委参照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置形式结合实际确定。
各地应当健全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机构设置、职责任务、会议制度、工作程序等事项。
第六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党管干部、党管机构编制原则,统筹干部和机构编制资源。
(二)推进机构编制法治建设,研究制定本地机构编制工作政策措施和制度规范。
(三)研究提出本地及本级机构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改革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权限审核下级机构改革方案。指导本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等工作。
(四)统一管理本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审议本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本地有关机构编制事项。
(六)督促检查本地贯彻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决策部署,严肃机构编制纪律。
(七)完成党委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党委工作机关,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其主要负责人一般作为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级党委和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以及报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同意的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各部门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机构编制工作,具体工作一般由负责干部人事工作的内设机构承担。
第九条乡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第三章动议
第十条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根据党中央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提出。
各级党委可以提出本地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部门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等事项动议,并组织力量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实施重大改革措施、重大体制变动、重大机构调整或者涉及特殊敏感问题等机构编制重大事项,以及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上级党委同意后方可研究推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定权限,对本地相关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机构编制具体事项调整等提出动议。
第十一条各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动议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可以由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决定的下列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经审批只规定了部门总体任务或者主要职责的,可以在部门职责范围内决定各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的具体职责。
(二)经审批只核定了内设机构数额的,可以在总额范围内决定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等事项。
(三)经审批只核定了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额的,可以在总额范围内决定各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十二条机构编制动议工作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必须符合党中央和省委有关改革精神以及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第四章论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应当对本地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组织论证,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对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组织论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地区或者部门负责具体论证工作。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对所动议的机构编制事项组织论证,并对研究论证程序、数据和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应当有利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机构职能体系,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有利于推动各类组织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增强合力。
同级部门之间职责调整应当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跨层级职责调整应当符合各层级功能定位,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基层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职责,可以在确保权责一致前提下依法依规调整由基层承担;中央和省委明确了具体负责层级的职责,不得层层下放。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够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统筹各级各类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应当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加强归口协调职能,统筹本系统本领域工作。党的有关机构可以同职能相近、联系紧密的其他部门统筹设置,实行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
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应当保证有效实施党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应当同中央基本对应。除中央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可以在规定限额内因地制宜设置机构和配置职能。严格规范设置各类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派出机构规格原则上不得高于本级党政工作部门,党政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规格原则上不得高于本部门内设机构。各地可以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设置和调整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应当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编制配备应当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重点保障党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动态保障党委阶段性重点任务推进,有效保障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运转。
领导职数配备应当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与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管理幅度相适应,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领导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层级相符合。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在核定的领导职数内选拔任用干部,实行部门领导职数等额预留编制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论证机构编制事项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未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发现不宜推进、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事项,不得进入审议审批程序。
研究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重大问题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相关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审议决定有关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各地、各部门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之前,应当履行动议、论证、审议等程序并在申请中说明。
各级党委可以向上一级党委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申请,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级党委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各部门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申请,原则上以部门党组(党委)名义行文;有特殊情况或者不设党组(党委)的,可以部门名义行文。
第十九条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严格遵守管理权限。
各部门提出的机构编制事项申请,应当统一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涉及部门主要职责、部门领导职数等重大事项原则上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涉及部门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管理体制等重大调整,需报上一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按程序报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审批机构编制事项。除需临机处置的特殊紧急事项外,各部门不得直接提请本级党委相关会议审议或者报请党委领导同志签批机构编制事项。
全省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各级机构限额由党中央统一规定,省委结合实际确定各市(州)、县(市、区)具体机构数额。各级党委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机构改革方案、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党委审批。
各地、各部门专项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由有相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在审议后应当向上一级党委请示报告,上一级党委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委(党组)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机构编制议题的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党委(党组)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主要就以下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有利于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有利于保障省委发展战略有效实施;
(二)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有利于推进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是否已整改到位;
(三)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保障能力,有利于管好用活机构编制资源,能否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四)是否科学合理,充分考虑了除调整机构编制外的内部挖潜、技术升级、购买服务等其他解决办法;
(五)是否对可能带来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估论证,并做好应对准备。
各地、各部门应当在提出机构编制事项申请时对照前款规定逐项作出书面说明,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在提请审议机构编制议题时报告。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按照党中央和省委统一部署研究制定本地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并对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地、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
经批准发布的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各部门各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越位、缺位、错位,不得擅自增设机构、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涉及部门名称、规格、性质、序列变更,或者涉及与上级部门职责划分、可能引起管理体制变化等有关“三定”规定的重大调整,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报上级党委或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各地、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任务的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请示,重大事项报党中央决定。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情况。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党委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要事项应当同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审查。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建立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加强编制的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建立部门间、地区间编制动态调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推进部分特殊行业和领域特别是基层一线的人才由岗位编制一体化管理向岗位与编制管理适度分离转变。
第二十七条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等工作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空缺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聘)用、调任、工资等手续;未办理编制实名登记的人员,社会保险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违规超编进人的,财政部门不得为其核拨经费。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应当严格遵守机构编制工作各项规定,对本地、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预防机制,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应当将机构编制纪律法规教育列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内容,列入党校(行政院校)主体班教学内容,列入拟任党政领导职务政治理论水平任职资格考试内容。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机构编制纪律要求的汇报,将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纳入集体学习内容。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机构编制纪律法规宣传。
第三十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应权限,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设置情况、编制核定和实有人员情况、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采用科学方法,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人大预算审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发挥监督合力。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人事、人大预算审查监督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必要时组成工作组,开展联合督查。
第三十二条机构编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以下行为:
(一)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拖延改革或者逾期不执行、不报告;
(二)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在限额外设置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擅自增加编制种类、突破各类编制总额增加编制、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基层编制,擅自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四)违规审批机构编制、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五)伪造、虚报、瞒报、拒报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
(六)实施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坚决制止和整治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各部门不得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和领导讲话稿中表述未经审批同意的机构编制事项。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凡通过前款“条条干预”方式配置的机构编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撤销机构、收回编制、核减领导职数、暂停受理机构编制申请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条:关于对2022年度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进行专项检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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