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行处字〔2020〕107号
当事人:青神县少熠炸鸡汉堡店(经营者:黄少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5MA679Q055G
经营地址:青神县青城镇北街16号6栋1层1号
经营者:黄少熠
身份证号码:350103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联系地址:青神县青城镇北街16号6栋1层1号
2020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北街16号6栋1层1号黄少熠经营的青神县少熠炸鸡汉堡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区域摆放的一台标注有百事可乐字样的现调机内用进料管连接有半箱7喜(柠檬味)糖浆,糖浆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2020年8月16日,保质期:100天,保质期至:2020年11月24日。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情况,2020年12月9日经县局批准立案后,由综合执法股负责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购进7喜(柠檬味)糖浆连接在其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北街16号6栋1层1号的青神县少熠炸鸡汉堡店内的现调机上生产七喜可乐进行销售,该糖浆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2020年8月16日,保质期:100天,保质期至: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7喜(柠檬味)糖浆仍在使用。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售出2杯大七喜可乐,销售价格为7元/杯,销售金额14元;4杯中七喜可乐,销售价格为5元/杯,销售金额20元,销售金额共计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少熠身份证复印件、车惠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质、身份信息及被委托人车惠林身份信息。
2.2020年12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汉堡店地址、规模、营业情况及汉堡店内现调机上连接有标注保质期至2020年11月24日的7喜(柠檬味)糖浆正在使用。
3.2020年12月8日执法人员从该店收银机提取的单品销售记录,证明该店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售出2杯大七喜可乐,4杯中七喜可乐的事实。
4.2020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委托人车惠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的食品名称、种类、单价和售价等事实。
2020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青市监行处告〔2020〕1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另当事人在被发现违法行为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开展经营活动时间较短,造成的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剩余的超过保质期7喜(柠檬味)糖浆;
2.没收违法所得34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青神县财政局专户,账号:8814012000
3323011)缴纳罚款并在缴款单摘要栏注明青神县市场监管局罚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或青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本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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